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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10亿人都在刷短视频的时代,侵权治理正当时
发布时间:2023-04-28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285次

一、网络视频发布前,该如何尽审核义务



案情回顾

谈某系网络大V,得知谢某获某游戏战力排行榜前十称号后,为提升话题流量,于2021年11月制作并发布了案涉视频。主要内容是其与谢某“奔现”(即线下见面)后发现对方真人不仅与网络形象不符且言语粗鄙、举止轻浮,其大失所望后当即埋单逃离。视频发布后,点击率暴增,谢某联系谈某删除视频,谈某拒绝,仅同意发布置顶评论“奔现”男子并非本人。谢某遂找到网络写手严某(化名)撰写“某大V为骗取粉丝流量,造谣抹黑男主”帖子予以回击。双方上述行为引发大量粉丝围观并展开骂战。后谈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谢某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谢某反诉要求谈某承担网络侵权赔偿责任。


法官心语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谢某资助网络写手严某(化名)撰写包含对谈某极具侮辱性的言辞和污言秽语帖子,并在网络平台上转发、传播,对谈某造成名誉权侵权。谈某制作并发布案涉视频,其中出现了谢某的游戏昵称、头像等,足以使公众识别出该账号实际持有人,结合视频内容,对谢某造成名誉权侵权。结合双方的行为、过错程度及纠纷起源等因素,谈某侵权在先,且事发后未采取合理措施进行补救,故判令双方互相发布道歉声明并酌定谢某赔偿谈某精神损失费3000元,谈某赔偿谢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谈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自然人的名誉体现为一种社会评价,所谓名誉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实际造成了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贬损。谈某上诉称其制作并发布的视频不足以使公众识别出该男子就是谢某,但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毁损性陈述可能隐含在视频陈述等细节之中,这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应当以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只要谢某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谢某即可。谈某发布视频中出现了谢某的游戏昵称、头像等,且其社交账号发布的创作视频多以网络游戏为背景,相关作品受众亦多为游戏玩家或对网络游戏较为熟悉之群体,从案涉视频下方评论看,足以使公众认为视频所涉男子即为谢某,对谢某造成名誉权侵权。谈某上诉称其事后才知该男子不是谢某,但其发布视频内容为网络名人“奔现”,谈某作为拥有数百万粉丝的大V又兼视频制作者应对其发布的视频负审查、核实之义务,且谢某向谈某表明身份并要求删除视频后,谈某亦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中,谈某在网络社交空间,使用视频剪辑配音内容发布不利于谢某的内容,其行为上违法、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其发表的视频在社交空间上可被不特定的多数人知晓,也客观上导致谢某的生活被影响以及人格、名誉被贬损的事实,由此产生的责任亦应由谈某承担。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浙江天平

律师点评:互联网等新兴技术给社会带来开放、自由、便捷的同时,虚拟空间中网络用户道德感和责任感的松弛使网络成为侵权行为的新发、多发场地。网络侵权归责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二审法院以信息接受者视角对于案涉视频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实质性判断,认定谈某行为已导致谢某社会评价的贬损,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发布“借鉴”他人的短视频构成侵权吗?



案情回顾

原告天津某公司拍摄了大量原创短视频并上传至某平台。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抄袭了该公司至少三段短视频发布至其个人平台账号,严重侵害了原告视频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通过该平台向被告发送私信,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未予答复且未删除视频。原告遂诉至和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官心语

经法院查明被告发布的三段短视频与原告主张的三部涉案作品在内容主题等主要方面高度一致仅在片头片尾等方面有所区别,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系涉案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将原告的涉案三部作品通过无线网络方式向公众提供,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本案审判焦点一:被告发布的视频与原告主张作品的关系如何定义?被告发布的视频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三部作品在内容主题、拍摄场景、拍摄角度、出镜人物、剧情台词、表现方式上构成实质性相似,仅在片头片尾、背景音乐、视频语速等方面有所区别。且被诉三段侵权视频发布时间均分别晚于原告的涉案对应作品,不足以认定被告发布的视频具有独创性。


本案审判焦点二: 原告上传至平台的视频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原告拍摄的视频编排了特定的内容及剧情台词,运用了特定的拍摄手法及表现形式,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且通过拍摄固定画面的方式,能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故该视频构成作品,且属于视听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现在刷短视频已经成为了大众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但是我们在欣赏他人制作的短视频时也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不能随意盗发、编发他人视频。


三、爱发“短视频”?这些可能造成侵权的法律点需要牢记!




案情回顾

奥迪邀请刘德华拍广告宣传片,却被拥有300多万粉丝抖音博主“北大满哥”发贴称广告文案和引用诗句都是其原创,奥迪涉嫌抄袭,随后,奥迪紧急下架该宣传片,并和广告创意代理方及刘德华本人分别作出回应并表达歉意。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件分析

实践中存在大量利用已有作品制作而成的短视频,短视频创作者未经许可对已有作品的使用既可能是侵权使用、也可能是合理使用。构成侵权的情形主要有:

1.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中的文字内容、背景音乐、图案甚至拍摄的角度、构图等拍摄短视频构成侵权。

2. 未经许可对他人短视频的原创内容进行剪辑,但仍使用了作者作品的基本表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3. 未经许可将长视频的核心内容剪辑制作成短视频,能够实质替代长视频内容的,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仍然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使用。


那么,作者原创短视频被别人侵犯了著作权,短视频平台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权利人向短视频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后,平台应及时通知侵权人并制止侵权,否则要对权利人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短视频平台对于侵权方发布的侵权视频存在明知或应知行为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短视频是一种新型的视频形式,民事主体就其创作的短视频享有专有权利,创作短视频的人是作者。作者享有相应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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