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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知假买假”的法律视角
发布时间:2023-11-24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117次
一、孙安民、榆林市凯信世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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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5年12月2日,原告孙安民从被告超市购买到茅台冬虫夏草53度酒2瓶,单价898元;同年12月23日在该超市又购买到成汗冬虫夏草酒1瓶,单价688元;共支出2484元。


原告孙安民认为涉案产品配料里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冬虫夏草成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榆林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当事人孙安民败诉。


孙安民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陕西省高院认为榆林中院以“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而撤销了榆林中院的二审判决并发回榆林中院重新审理。结果榆林中级人民法院依然维持了原判决。


孙安民不服该判决随即向榆林市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申请。榆林市检察院支持本抗诉后向陕西省检察院进行了申报。


陕西省检察院经过审查后依法受理后随依法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了抗诉监督。


陕西高级人民法院决定直接提审本抗诉案件,陕西高院再审认为,原告多次购买市场同类冬虫夏草酒品,举报并提起多起诉讼,可见其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购买该商品,该行为属于“知假买假”。在食品、药品特殊领域,因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药品行为,司法上对该领域“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未予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论购买者购买时是否明知,均不影响其要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食品安全的严格管控和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者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经营者的严厉打击。改判被告退还购物款2484元、支付十倍赔偿金24840元,合计27324元。


二、徐某飞、王甲等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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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徐某飞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纠集被告人王甲、王乙、王丙等人,分组至无锡市、江阴市、宜兴市、泰州市海陵区、靖江市、常州市新北区等各大超市恶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后利用超市一方害怕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心理,以购买到过期商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或不赔钱就不撤诉为要挟,向各超市勒索钱财。


其中,徐某飞参与敲诈勒索各超市41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211795元,个人非法获利117900余元;王甲参与敲诈勒索18次,犯罪金额101895元,个人非法获利26200余元;王乙参与敲诈勒索10次,犯罪金额53100元,个人非法获利21000余元;王丙参与敲诈勒索12次,犯罪金额36095元,个人非法获利14100余元。此外,徐某飞自2016年起单独向超市敲诈勒索183500余元。



法院审理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事先选择临近过期的食品,有组织地多次蓄意分单购买过期商品,恶意垒高索赔金额,在本身并未遭受任何食品安全损失的情况下,以举报、投诉或者不消除投诉等手段相威胁索要财物,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索赔数额大且多次索赔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三、王某东敲诈勒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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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见,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册多个账号并在京东商城大量下单购买第三方商家服饰类产品,后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为由先后向60余名商家索赔300元到500元不等,在与商家联系、沟通过程中,商家若拒绝其要求,蒋某则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威胁、大量恶意下单让商铺无法继续经营等方式相要挟,强迫商家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16866元。



法院审理


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大量恶意下单服饰类产品,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为由先后向多家商户索赔,后对经营者以投诉举报、媒体曝光、诉讼等进行威胁,导致多家商户暂停营业,主观恶意明显,索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律师点评:

“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同时,“知假买假”者将打假作为营利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如果“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在购买食品时是为了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不法行为,保证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明知食品存在瑕疵或缺陷仍然购买。这种生活消费行为因具有公益性目的可以认定其合法身份,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但如果是一部分企图索赔高额赔偿而牟取暴利的“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则不应认定其合法身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若是行为人“知假买假”后索取的赔偿数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法权益范围或合理范围,或者索赔多次且数额较大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在索赔过程中使用欺诈、胁迫等手段的,则会构成敲诈勒索罪。若行为人的索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主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采取的举报、起诉等索赔手段属于法律规定的维权途径,不足以造成经营者或生产生心理恐惧或强制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在食品、药品特殊领域,因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最大限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冒和不安全食品药品行为,法院也不支持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知假买假”的抗辩理由。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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