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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你知道吗?有一种风险叫“自甘风险”!
发布时间:2023-09-08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307次
一、刘某诉某粉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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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20年4月2日0时48分许,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挂车从涟源回宁乡市双凫铺镇。该车行驶至宁乡市S539线27KM+520M地段时,刮撞到了在快车道内身穿褐黑色衣服的行人左某,事故造成左某当场死亡。


事故现场道路为省级道路,路宽14米,中央用水泥护栏隔离。事故发生后现场遗有左某携带的一个垃圾篓,两个垃圾袋和一个斗笠。


因事故发生地段没有监控视频,现场调查没有证人,事故车辆因路面潮湿,制动过短,鉴定中心不予受理对其事故当时的速度鉴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明,交警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证明。另查明,胡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肇事者周某系其雇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发生时,司机周某处于持有B照驾驶证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内。


法官心语

法院认为:左某深夜0时48分出现并停留在机动车道中央设有水泥护栏隔离的快车道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周某驾驶车辆刹车不及,有忽视安全行车之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法院最终确定左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责任,周某承担30%责任。


来源:湖南高院

律师点评:

本案中,左某深夜出现并停留在机动车道快车道内,该行为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险性,左某应当知晓该风险却仍然实施该危险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情形。在生活中比较常见的自风险行为有:行为人闯红灯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明知司机酒驾仍选择同乘发生交通事故;在施工工地,行为人明知不戴安全帽存在安全隐患而不戴发生事故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严格遵守城市文明公约和社会公序良俗,避免将自身陷入困境与险境,防止意外情况与不良后果的发生。


二、海钓意外身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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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李某根和章某某等人为海钓爱好者。2018年起,两人多次相约参加海钓活动。2020年11月18日,章某某组建微信群,邀请李某根、陈某某及某象渔供船船东潘某某等人入群。2020年11月21日清晨,李某根、章某某等6人乘坐潘某某驾驶的渔船到达渔山岛,该渔船挂靠在一海钓公司名下。6名海钓人员由南向北沿岛依次被送到各自所选择的钓位。当天16时左右,渔船准备返航,潘某某由北向南依次接上章某某等5人,但在到达李某根的钓位后未发现其人。经过搜寻,最终发现李某根身着救生衣俯身浮在水面并已死亡。2021年6月,李某根的4名亲属将潘某某、海钓公司以及章某某等另外5名海钓同行者共同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7被告连带支付李某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79万余元。


法官心语

法院认为,海钓属于危险性较大的休闲运动,尤其是矶钓,钓位所处的礁石狭窄、湿滑且不平坦,加之海上海况多变,尤其是礁石周围涌浪较大,易造成人员滑摔受伤或滑入海中。李某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多年海钓经验,应当充分预见海钓活动风险并对自身安全有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应当对涉案意外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风险主要系蕴含于海钓活动本身且不属于潘某某、海钓公司控制范围内,以及旅游经营者在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全部的因果关系及在保险方面的义务仅为提示李某根购买保险而非代其购买等,酌定海钓公司、潘某某承担涉案事故10%的赔偿责任。


来源:浙江天平

律师点评:作为海钓者,要深知海钓活动风险主要蕴含于海钓活动本身。海钓之前应做足功课,充分预见海钓活动风险并对自身安全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自觉遵守活动规则,避免造成自己和他人的损害。作为海钓经营者,要与海钓者签订合同,在出海前向海钓者就海钓有关风险作充分告知,提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打篮球受伤索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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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9年某日晚8时,小秦与其他篮球爱好者在篮球馆打篮球,而后一旁观看的小沈也加入进来。在一轮攻防中,小沈在带球上篮时恰遇小秦防守,双方肢体发生接触,导致小秦倒地并左手受伤。小沈立即配合小秦前往附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第二天,小秦再次前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间进行了相关手术治疗,自行承担相关治疗费用。小秦将小沈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万余元。小秦主张在与小沈打球期间,双方曾发生口角冲突,故在其防守期间小沈恶意用身体撞击导致其倒地受伤。小沈认可之前因为小秦在打球过程中走步故曾口头提出意见,但其并未带有情绪,后双方发生身体冲撞其并未有恶意,是正常的打球行为。一审判决后,小秦不服,向北京一中院上诉。


法官心语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秦与小沈在打篮球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小秦倒地受伤。小秦虽主张小沈系故意将其撞倒,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但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篮球运动系对抗性较强的运动,具有高风险,其参与者应当对运动中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应在运动过程中注意保护自身,现有证据虽难以证明小沈对于小秦的损害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但小秦受伤确系与小沈碰撞所致,故对小秦的合理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法院认定小秦应承担80%的责任,小沈应承担20%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竞技体育伤害行为的特殊性,判断体育比赛伤害行为的加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应看加害人是否遵循了体育竞技的比赛规则,而不能简单地认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小秦自愿参加民间自发组织的篮球运动,其作为常年参加篮球运动的成年人,对篮球运动的特点及存在的危险具备了相当的认知及判断力。在做出某个动作时,要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既要尽量不侵害他人,也要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在其未上有运动保险的情况下,自愿参赛,应视为其同意自担由比赛引发的风险。


比赛中,小沈带球从三分线外向内突破,在限制区内遇到站好防守位置的小秦,从正常的技术角度讲此时其无法完成投篮,小沈在左右晃动中向内线运球,在晃动中选择了小秦所防守的方向,并与小秦相撞,小沈的目的是带球向内突破,在突破过程中遇到小秦并相撞是瞬间发生的事,也是体育运动中经常发生的事情,小沈与小秦之前并不认识,也不存在矛盾,因而小沈不存在恶意侵害小秦身体的故意和行为,因而小沈不应就此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因一审判决之后,小沈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法院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故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与一般的日常生活相比,体育运动本身所特有的竞争性决定了在其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存在对抗,而对抗会导致风险的发生。正是基于风险的存在,使得体育运动不得不与运动伤害相伴。

对于由此而带来的风险,在职业比赛中一般由运动员所在俱乐部或所在组织承担,在一些民间自发组织的比赛中,损害后果一般应自行承担。因为参与者系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比赛,同时其又对所参与项目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认识,应视为“同意甘冒风险”即同意风险自担。因而只要致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严重违反比赛规则,参赛者对其引起损害的后果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这也是由体育比赛的特点所决定的,否则将不利于体育比赛的健康发展。



法条链接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2.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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