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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网络主播为公司带货,双方是何关系?
发布时间:2023-10-27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184次
案件一



案情回顾

2021年12月6日,雷某与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主播线下合作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6日至2022年12月5日。合同约定,雷某在公司从事网络直播工作,每月直播26天,每天直播时长不少于6小时,直播内容只需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即可;雷某的每月报酬按当月后台收益的40%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雷某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可自主决定直播内容和直播时间段。 2022年11月10日,雷某与公司因提成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他于是申请仲裁,请求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补缴社保费。



仲裁结果及原因

仲裁委不予支持雷某的请求。


本案中,根据雷某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和雷某的工作实际情况来看,雷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符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协议内容中的相关管理条款也系所在直播平台出于规范经营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的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对雷某实施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公司对雷某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雷某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段、自主选择直播内容,工作形式相对自由,直播时间段只需不低于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时长即可,直播内容只需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即可。因此可以认定,公司对雷某的劳动过程并没有进行严格控制。


从雷某的报酬来看,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企业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而雷某与公司之间的收益分配以当月后台收益为基数,该收益约定并不符合劳动报酬支付的相关规定;在实际执行中,雷某的报酬也仅与其直播带来的总收益直接相关,公司没有依据内部管理制度来设计其工资构成,报酬的分配并没有体现劳动管理因素。


由此可见,雷某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比较松散,雷某的劳动形式、报酬获取都具有较高的自由度,公司不存在对雷某人身与工作内容的严格管理,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关系。

来源: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


案件二



2022年3月24日肖某经金某介绍进入A公司,从事带货主播工作,直播平台为某音,带货产品为海鲜类干货小零食。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也未为肖某缴纳社会保险。肖某在职期间在钉钉中进行考勤打卡,打卡需进入A公司所在的大厦进行。根据钉钉后台考勤显示,肖某4月份出勤25.1天,5月份出勤11天。肖某直播所在地点为A公司,直播设备与产品均由A公司提供,具体直播时间也由A公司安排确定。A公司的某音平台账号为“某鱼仔旗舰店”,账号作品中还留有肖某录制的视频和直播的画面,该某音店铺的商家资质显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A公司一致。肖某最后工作至2022年5月12日,但A公司仅发放了2022年3月24日至3月31日的工资,未发放2022年4月至5月12日的工资,肖某提出仲裁请求,表示其日工资为200元,请求A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5月12日工资7570元。A公司辩称肖某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无法证明其月工资标准。


仲裁结果与原因

仲裁委支持了肖某的仲裁请求,裁决A公司向肖某支付拖欠工资7570元。


本案表面上看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索拖欠工资,但其实质为肖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辨析。目前,仲裁实践中,网络主播大多与单位之间缺乏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较难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本案申请人肖某虽然也是一名普通的带货网络主播,但其工作性质与一般的带货网络主播并不一致。常见的带货网络主播会与不同产品的厂商签订推广协议,向其粉丝团体推荐、推销不同的产品。但是本案申请人肖某系被申请人A公司雇佣,由A公司管理,上下班进行考勤打卡,根据A公司的要求改进直播内容,只在直播中推销A公司的产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 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均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其次,肖某为A公司工作,并接受A公司的考勤管理,故A公司与肖某之间存在较为明确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最后,A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品互联网销售…;许可项目:演出经纪;营业性演出…”,肖某从事网络直播销售海鲜干货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故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仲裁委认定肖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支持了何某的仲裁请求。


来源:宁波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律师点评:

随着共享经济的蓬勃发展,催生了一批线上教育、共享员工、直播带货等数字经济新业态,而新业态就业人员对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及当前的就业保障体系提出了挑战。


上述2个仲裁案件,都涉及直播带货,前一个认定为劳动关系,后一个却认定不属于劳动关系。而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属于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应当考察双方协议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并从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协议事项属性三个方面把握和分析区别。


网络主播使用用人单位提供的注册账户在互联网平台上为单位销售产品,工作场所、劳动工具由单位提供,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由单位安排,劳动报酬由单位发放,双方之间具有明显人身与经济从属性的,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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