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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元周讯丨离职后,帮公司实名认证的抖音账号实名认证信息该怎么处理?
发布时间:2022-07-29  来源:百元律所  阅读:734次
一、离职后,帮公司实名认证的抖音账号实名认证信息该怎么处理?


因网络生态管理需要

众多社交媒体平台实行

一人一号实名认证制度

卓某“出借”个人信息

帮公司实名认证抖音账号

卓某离职后

该账号的实名认证信息该怎么处理?



2020年9月,卓某入职某儿童服装公司。为扩大销售,服装公司决定开设抖音账号用于售卖童装,并由卓某担任抖音客服一职。工作期间,卓某同意提供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人脸信息等个人信息用于公司抖音账号的实名认证。

2021年1月,卓某离职后,欲新开自己的抖音账号,却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无法再实名认证用于绑定其他抖音账号。

经了解,按照抖音平台的账号注册规则,抖音账号实名信息一经认证成功即无法修改,除非注销原抖音账号。卓某便联系服装公司,表示自己已离职希望注销由自己实名认证的账号。但服装公司认为,公司运营该抖音账号已投入大量资金,该账号属于公司的合法财产,注销账号将对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于是拒绝了卓某的请求。

双方各执一词,卓某遂将服装公司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删除其抖音账号中有关其实名认证信息。

经法院审理调查,抖音公司证实实名认证信息属于用户注册抖音账号时的准入条件,且一经认证后不能修改。涉案抖音账号注册时,公司负责人告知员工卓某需要使用其人脸识别信息等,卓某同意将其个人信息用于公司抖音账号认证,而后由服装公司实际运营该账号,并陆续投入上万元用于短视频拍摄、抖音直播等,现账号有粉丝十余万人。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人脸信息属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原告作为其个人信息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同意他人使用其个人信息,也有权撤回同意;被告作为个人信息使用者应当尊重原告意愿,抖音公司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本案中,被告服装公司主观上愿意配合原告删除相应个人信息,但若直接注销账号将造成较大损失;而抖音公司表示可以根据相关法定事由或执行司法机关、行业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的指令对确需修改实名认证信息予以协助修改。

而且通过司法途径删除涉案抖音账号中原告认证的身份信息不会造成被告额外经济损失,原告也可以自主支配其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新账号。双方遂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配合原告对其个人实名认证信息予以删除。考虑到个人信息的后续处理,法院在制发调解书的同时,一并向抖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删除原告的个人实名认证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强化了个人信息使用者、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保障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项权利,并赋予个人撤回同意的权利。在个人撤回同意后,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处理或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本案中,因抖音平台网络生态管理要求,造成双方无法直接处理个人信息被占用的困境,导致原告行使个人信息决定权受阻。法院通过“调解+协助”的方式确认了被告及平台协助删除他人实名信息的义务,用司法途径高效保护了原告的个人信息权,同时避免了被告为履行协助义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对公众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有积极提醒作用,为该新类型纠纷的处理提供有效指引。
来源:浙江天平、瑞安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对账户实名制认证进行的处理,厘清数据账户权属和实名认证规则,通过“调解+协助”的方式为个人信息的使用和公司虚拟财产的保护做出了积极的探索。


二、交通事故后车辆送修,租车代步的费用该不该赔?


杨先生与潘先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杨先生的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潘先生负事故全责,杨先生无责。后车辆维修,杨先生因代步需要租赁车辆花费1000元。杨先生将潘先生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租车费损失1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潘先生赔偿杨先生租车费损失1000元,驳回了杨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案情简介


杨先生诉称,在海淀区某处道路,潘先生驾驶小型轿车向后倒车与杨先生驾驶的小型轿车相碰,致其车辆受损,交警判定潘先生全责。车辆送修期间,因工作生活出行需要,杨先生从租赁公司处租赁车辆代步,支付租车费1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潘先生及保险公司赔偿此租车费损失。

潘先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生的交通事故只是轻微剐蹭,杨先生修车花费五天,时间过长,故不认可租车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潘先生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但杨先生主张的租车费损失是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信息发送记录及保险条款,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就间接损失免责条款向潘先生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相应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得以免除间接损失赔偿责任。杨先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租车费损失,由潘先生赔偿。杨先生主张的租车费损失,法院根据维修结算单、租赁合同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损失金额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且未超出合理的期限及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潘先生赔偿杨先生租车费损失1000元。



法官说法

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前者如车辆维修费,后者如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事故导致租赁车辆的租车人,应当妥善留存正规的修理厂维修明细或证明,同时应从合法正规的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仔细审慎阅读合同条款,关于租车费支付凭证及其相应发票亦应细致保管。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理应与被损害的事故车辆品牌、档次、类型基本一致,或者低于被损坏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投保人进行投保时应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条款,对于不理解或心存疑惑的条款可以向保险人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如保险人未提供具体明确条款,可以拒绝在相应投保单中签字。实践中更多的是以电子信息方式进行投保,对于保险人发送的各类短信信息及验证码,投保人均应全面仔细查阅掌握并留存。对于保险人来说,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交付并解读保险条款,格式免责条款提示释明,要求被保险人签署投保单,留痕相应投保流程等步骤至关重要,以免出现拒赔事由后因未履行法定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形。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律师点评:在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责任认定后,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受害方因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送修而租赁代步车,该项费用支出已实际发生且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支出,受害方可以索赔该项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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